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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毛彥程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欣怡
代理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所定期間內,補提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等裁定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166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出112年5月17日裁定附件第⒊項所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09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112年10月18日裁定附件第⒋項所示自109年11月起迄今所有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亦未提出收入切結書,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到場說明,其到場稱:於111年8月後任職於優質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優質公司)及同一人所經營之綠活人資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公司皆以銀行轉帳之方式給薪(本院卷第291頁)。參諸聲請人稱其任職優質公司期間每月薪資259,200元(本院卷第230頁),惟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數位存款查詢表(本院卷第82至112、246至286頁),均未見優質公司或綠活公司於111年8月以後之薪資轉帳紀錄,足見其未提供完整之金融機構交易及存摺資料,亦未提出優質公司、綠活公司之薪資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並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訊問前補足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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