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 債務人
- 謝文彬
- 代理人
- 陳鴻儀律師(法律扶助)
- 複代理人
- 游子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聲請時漏未提出多項文件及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債務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債務人本應於113年2月5日前補正,但遲未補正,本院定113年5月10日命債務人到庭說明,債務人方當庭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其於113年3月13日自先前就職之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但本院前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之其他資料、事項,諸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債務人最近有無繼承他人財產、名下有無汽機車、債務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明細、債務人目前名下金融商品之投資狀況、債務人實際受領之薪資、債務人受領補助之狀況等等,全未據債務人補正。則債務人遲誤上開期限已達數月,竟仍無法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資料,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妨礙本院對於清算要件之判斷,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