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新昊(原名:許冠翔、許聖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債 務 人 許新昊(原名許冠翔、許聖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 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 、第5項、第43條第7項規定自明。而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 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 第82條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⒈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民國109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09年10月 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若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⒉請提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結果。 ⒊請說明債務人父親許煜東(原名許福國)為台灣聯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債務人母親楊碧霞則為台灣永達運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2人於110年度尚自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營利所得各為250萬元, 請說明債務人有何每月為其等支出每月各5,000元扶養費之 必要性? ⒋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大於聲 請前2年之總收入,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 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 必要支出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