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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毛彥程

  • 被告
    吳苡瑄(原名:吳玉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債 務 人 吳苡瑄(原名吳玉菁)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苡瑄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本 院卷第76、7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7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8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38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88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0頁)、房屋租賃契約(司消債調卷第24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4歲,目前任職於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自陳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41,000元(本院卷第373頁),尚須與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父母,名下固尚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BEQ-791,本院卷第88頁,已出廠逾20年殘值不高)、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 解約金分別為2,779元、3,992元(本院卷第394、404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323,834元觀之(司 消債調卷第2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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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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