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陳世源
- 被告白雅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債 務 人 白雅婷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 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5至6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8至9頁)、薪資證明(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5頁、本 院卷第16頁)、離職單(見本院卷第56頁)、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58、7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3008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44868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21306296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 )、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13日營署土字第1120070564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2頁)、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6至110頁)、中國信託存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8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3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見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3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2頁)、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44至204頁)、債務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8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0頁)、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出租契約內容補充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6頁)、未成年子女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未成年子女學生證(見本院卷第22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卷第76、84頁 )、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現值約212元、已下市櫃終止交易之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6股(見本院 卷第132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銳暄企業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5,752元至29,47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8、144至204 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8,836元(見本院卷 第62頁),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12頁),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12頁),依債務人之債 務總金額已達12,870,764元(見調解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 第13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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