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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郭倍廷、郭明鑑、紀睿明、李明新、林鴻聯、周添財、黃男州、龐德明、尚瑞強、郭道明、莊仲沼、李文明、宋耀明、平川秀一郎、陳琄、李伯璋、曹慧雯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羿霖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佳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黃維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黃維慧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權 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游佳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8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現年51歲,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在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2,580元【計算式:(3萬3,755元+3萬1,267元+2萬6,900元+3萬3,281元+3萬2,895元+3萬8,36 0元+3萬1,600元)÷7=3萬2,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有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堪認為真實。又依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3萬1,785元【計算式:2萬2,816元+〔(2萬2,816元-4,879元 )÷2〕=3萬1,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7至93、 139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795元(計算 式:3萬2,580元-3萬1,785元=795元)。 ㈢、惟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 月19日止之收入共計為61萬1,404元【計算式:(8萬5,550 元×73/92)+(22萬4,787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 7)+2萬6,577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19/31)〕=61萬 1,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薪資彙整表、帳戶匯款資料、薪資單明細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8、100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59至60、74至81、88至89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1萬1,404元。又債務人 於上開期間須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足佐(見本院卷第84頁),則扣除該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3,772元(見消債清卷第46頁)後,聲請人聲請 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共計為73萬2,692元【 計算式:《{2萬406元+〔(2萬406元-3,772元)÷2〕}×(2+12/ 31)》+《{2萬1,202元+〔(2萬1,202元-3,772元)÷2〕}×12》+《 {2萬2,418元+〔(2萬2,418元-3,772元)÷2〕}×(9+19/31)》 =73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1萬1,404元-73萬2,692元=-12萬1,288元)。而債務 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宗確認無訛 ,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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