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江哲瑋
- 當事人陳浚紘即陳彥碩即陳建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債 務 人 陳浚紘即陳彥碩即陳建隆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浚紘即陳彥碩即陳建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 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鄒佳妤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自康博國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薪資新臺幣(下同)105,108元(見本 院卷第164頁),身障補助合計101,844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女兒提供生活費合計175,306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急難救助8,0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合計390,258元,扣除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所居住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603,186元(計算式:17,668×1.2×5+18,682×1.2×12+19,013×1.2×10=603,186) ,已無剩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因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之事由,另請求查詢債務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 投資投機性商品,以查明有無同條其他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中,積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照護費債務本金共計967,360元、積欠鄒 佳妤之房租欠款債務本金為74,500元,上開非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之債務本金,已逾債務人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2,067,338元之半 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頁債權表),債務人顯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甚明。另債務人經本院查詢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債務人所提集保戶資 料(見消債清卷第108至116頁),亦無投資投機性產品之情事,是亦難據此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 他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稱依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入不敷出等語,就超支部分,可能其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隱匿財產收入之情形等語。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該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並非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數額。 本院就卷內資料加以查核,並未發現債務人有何未陳報之收入來源,且債務人收入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亦可能係因其努力撙節支出所致,尚難僅憑債務人陳報之收入低於該數額,即認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之情。 ⒋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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