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 債務人
- 蘇雯瑛
- 代理人
- 韓瑋倫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蘇雯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1年1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1年1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遠見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擔任內勤行政人員,薪資為111年2月新臺幣(下同)20,906元、3月23,313元、4月23,313元、5月28,115元、6月23,313月、7月23,313元、8月23,313元、9月23,313元、10月23,313元、11月23,313元、12月23,313元、112年1月23,313元、2月24,377元、3月24,377元合計330,905元,另領有租金補助111年2月至5月為每月4,000 元、111年6月至112年3月為每月3,200元合計48,000元,以上2項合計為378,905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單、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84、166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2月至12月每月22,418元共11個月為246,598元、112年1月至3月每月22,816元共3個月為68,448元合計315,046元,另尚須負擔其母於111年9月2日死亡前扶養費用每月4,200元,111年2月至8月合計29,400元,業據提出債務人及其母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76、129頁),以上2項合計為344,446元(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378,90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4,446元後,尚有餘額。
㈢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任職於遠見公司擔任內勤行政人員,薪資108年1月19日至31日為9,551元(即22,775元×13/31=9,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月至12月每月均為22,775元、109年1月至6月每月均為23,465元、7月至12月每月均為22,037元、110年1月1日至18日為12,883元(即22,188元×18/31=12,883元),合計為545,971元,有遠見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37頁);另債務人於此段期間並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其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08年1月19日至31日為8,343元(即19,896元×13/31=8,343元)、2月至12月每月均為19,896元、109年1月至12月每月均為20,406元、110年1月1日至18日為12,311元(即21,202元×18/31=12,311元),合計為484,382元,另尚須負擔其母扶養費用每月4,200元共24個月合計100,800元,業據提出債務人及其母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76、129頁),以上2項合計為585,182元(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45,97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5,182元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