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黃筠雅
- 當事人簡宏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行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春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簡宏仁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宏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61歲,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罹患青光眼及白內障而無法工作,生活所需費用均由家人支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0、111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預約手術患者程序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52、53、60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 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期間即109年間曾向其預借現金12萬餘元,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該金額實未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難認有何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此外,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芝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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