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登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債 務 人 劉登廣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登廣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3號裁定自111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08至109頁)。嗣因債務人無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在案(見本院卷第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38頁)等情,業經調閱前揭卷宗 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 )。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及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經查: ⑴債務人110年9月22日提出本件前置調解聲請時,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之資產僅有若干存款(見消債調卷第5 頁),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第13頁);另主張其四處打零工,在市 場賣保鮮膜切割器,每月薪資約23,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8頁);嗣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裁定命債務人詳實說明其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消債清卷第44至46頁),債務人則於同年4月18日具狀稱其財產僅有存款計906元(見本消債清卷第94頁),於士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竣公司)擔任臨時員工,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見消債清卷第54頁、第96頁),並提出士竣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為憑(見消債清卷第60頁),嗣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及免責調查程序中亦均僅陳報其財產為前揭906元存款、每月薪資24,000元等語(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118至121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0頁、第212頁)。惟債務人112年7月31日已自士竣公司離職,現於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等情,此有債務人112年11月7日消債事件補正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惟債務人未 具體說明每月薪資為若干元,雖主張每月薪資如存摺所示,然其僅提出存摺影本1紙,尚無法判斷債務人每月薪資究竟 為若干元。 ⑵又債務人自陳其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係承租 居住○○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7 1至72頁),現則居住在長子劉嘉浩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其子須負擔每月27,000 多元之房貸,故債務人每月須給付其子9,500元之房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然查,系爭房屋原為債務人之母親 吳阿罕所有,其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110年12月2日死亡,債務人之胞妹劉冬秀(見本院卷第230頁)於111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旋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劉嘉浩,並於111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吳阿罕除戶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第61頁、第38至41頁)。依前揭異動過程可知,債務人原即可繼承其母吳阿罕之系爭房屋,卻與其他繼承人以不利於己之分割繼承方式而令債務人未取得應有部分,將系爭房屋全部分由劉冬秀單獨取得後,再由劉冬秀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債務人之子女,則前揭使其子劉嘉浩輾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方式,且最終債務人仍得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無意在規避債權人追償之可能。再觀諸債務人自陳其積欠債務之原因包括為吳阿罕擔任房貸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此亦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2頁),債務人於積欠龐大債務情形下,且部分負債原因係出於擔任吳阿罕保證人之故,對於原可繼承取得吳阿罕之系爭房屋權利分毫未取,顯非合理;又債務人不論於清算程序、清算執行程序,乃至於本件免責審理程序中,均未曾向本院陳報有吳阿罕繼承遺產或係因獲分配取得吳阿罕其他遺產而未保有系爭房屋權利乙事,且其所主張居住系爭房屋內尚須給付房租予其子云云,足認債務人就系爭房屋為不利於己之處分及增加原無須負擔之房租等行為,均顯係故意致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逃避債權人追償之虞,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規定,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⑶又債務人於112年7月31日前均受僱於士竣公司(見本院卷第2 12頁),其雖自陳每月薪資僅為24,000元,並提出多份士竣公司薪資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8頁)及 士竣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210頁)為憑;債務人於109年9 月24日透過匯款方式自士竣公司受領薪資36,623元(見本院卷第90頁),其自陳因擔心遭債權人扣薪故改以領取現金之方式(見消債清卷第54頁),然依債務人107至112年度均無自來自士竣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對照債務人之子鄭嘉浩之所得資料,其108至111年度則分別有來自士竣公司之薪資收入852,935元、491,814元、793,562元、766,818元,倘2人 均受僱於士竣公司,何以就員工薪資有不同之申報所得結果,則債務人確否於士竣公司工作期間,每月僅領有24,000元,實不無疑問,難認債務人已據實陳報。 ⑷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未明, 並就本院命陳報其聲請前2年間及裁定開始清算後財產及收 入狀況均為不實陳報,債務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復就其應繼承之系爭房屋,以前揭方式故意致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逃避債權人追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⒊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2款不免責事由, 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債務人所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 由,業如前述;又因其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未據實說明,且有隱匿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認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清償之數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其依同條 例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二、本件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如附表H欄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