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江哲瑋
- 被告蔡欣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債 務 人 蔡欣欣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 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甲○○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16年5月5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同日下 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又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復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148號卷(下稱更生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清算事件卷 (下稱清算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卷 (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05年7月20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起算。且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依前開規定亦屬嗣後清算程序之一部,各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數額自應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分配總額中。 ⒉債務人於105年7月20日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包括在麗嬰 房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848,485元(見更生卷第199頁)、處分股票所得2,419元(見更生卷第166頁反面),合計850,904元(計算式:848,485+2,419=850,904)。至該期間 聲請人所陳其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431元。債務人與前夫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6,000元。債務人有兄弟共3人,其等4人共同 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債務人支出部分為每人每月2,000元 、及母親之醫療費用共87,373元。上開債務人所陳自己及為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所支出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低於該期間內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該數額與扶養義務人人數相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分擔額,自屬合理,而應全數予以列計。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內支出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17,717元(計算式:(14,431+6,000×2+2,000×2)×24+87, 373=817,717)。是債務人於105年7月20日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減去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3,187元(計算式:850,904-817,717=33,187)。本 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含其等前依更生方案受償之數額)為567,02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34頁), 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前開餘額33,187元,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事。本件債權人雖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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