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博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博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自己經營之黑草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黑草公司因原物料成本提升、訂單減少等因素致經營不善財務出現危機,聲請人因此背負巨額債務無力清償 ,目前負債高 達新臺幣(下同)20,766,702元,資產僅有機車乙輛價值約4,000元、銀行存款223元、現金50萬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再參照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 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766,702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致黑草公司之催告函、黑草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 申報書附件資料、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為據,堪以認定。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並無財產之記載,是除聲請人所主張之資產即機車乙輛4,000元、銀行存款223元、現金50萬元外,目前尚查無別無其他資產。 (二)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機車乙輛價值約4,000元、銀行存款223元部分,業據提出機車行車執照、線上估價回覆截圖、監理站網站查詢之車輛紀錄、帳戶餘額查詢資料為證,就此形式上可以認定。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執有現金50萬元,並提出內容為5疊紙鈔之照片1紙為證,惟該照片未能顯示現金之數目,亦無從證明照片內紙鈔所有權之歸屬情形,無從據以確認聲請人現有該筆現金存在。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其積欠信用卡款共246,702元(計算式:44,947元+9,82 9元+176,479元+15,447元=246,702元),對照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上開信用卡款乃本期(即112年9月)應付帳款及未到期待付款之總和,而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按期繳納信用卡款,無 遲延繳款情形;且依據上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並無逾期情形,而本件聲請人既已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存放現款而未用以清償上開信用卡款等借款以減輕負擔,與常情未合,則聲請人所指現金是否為聲請人得自由處分或僅係為聲請本件破產而臨時調現之權宜方法,尚非無疑,故難遽信為聲請人所有。又聲請人雖稱可將現金交予本院保管,然本院非金融機構,聲請人以此現金50萬元作為有財產以供破產財團之用,亦難憑採。(三)又聲請人居住地為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聲請人固主張其 自112年10月5日起任職福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擔任行政專員,每月薪資26,400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職證明 書、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據。然該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25,357元,已不足以支應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且聲請人109、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63,800元、686,700元、88,600元,有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自111年度起幾無薪資收入,卻 遲至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前始受僱於福泰公司 ,則聲請人將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供破產財團支付其個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屬高度不確定者,尚難遽以認定破產財團無須支付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四)綜上,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機車乙輛4,000元、 銀行存款223元,合計4,223元,縱認現金5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亦僅504,223元。而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 為財團費用,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各需5萬元,合計約10萬元,破產程序之 進行仍需費時多日,破產財團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兼酌以聲請人如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失去薪資收入,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應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09,520 元(計算式:33,730元×24月=809,520元),顯見聲請人人目前之資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各節,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