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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惟順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惟順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二、選任楊政雄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

四、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星期二)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三法庭召開。

五、惟順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即日起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查聲請人所負債務如聲證9所示達新臺幣(下同)19,066,057元,所餘資產僅剩如附表一所示現金512,960元及投資754,784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破產原因。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函詢相關稅捐機關等調查程序後,初步認定聲請人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現金512,960元、投資754,784元,債權人清冊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傑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及資產負債表、巨茂企網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及資產負債表、債務人清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執行部函、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62頁、第110頁至138頁)。承此,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計現金512,960元及投資754,784元,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債務未清償,金額合計41,580,332元。足見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且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聲請人復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政雄律師前有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本院依職權徵詢楊政雄律師本人意願,經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楊政雄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另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現在價值 說明  1 現金 512,960元 由翁樸山保管  2 對傑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303,432元 股數22,695股,每股淨值13.37元  3 對巨茂企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451,352元 股數82,064股,每股淨值5.5元   合計 1,267,744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權 (本金,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證明文件  備註  1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80,332元  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973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14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0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82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24頁   合計 41,58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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