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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林哲安余盈鋒

上訴人
鄭德昭
被上訴人
徐維駿
被上訴人
王宣懿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錫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修車費用等損害(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以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3頁)。就原告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請求損害賠償(詳後述),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其餘被上訴人甲○○、丙○○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路口,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違規左轉、無照駕駛等過失,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3,428元、營業損失44,43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鑑定費4,000元,共計221,858元之損害。本件事故發生時,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上開過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丙○○應與乙○○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858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並到庭共同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未遵循後方車須與前方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義務,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上訴人有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形,上訴人為與有過失。另上訴人所提出維修估價單並非真正,不得以估價單取代收據,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441元(即車輛修理費39,893元、營業損失26,658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鑑定費4,000元,乘以乙○○過失比例80%),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3,428元均為維修之必要費用,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的零件不會隨時間而耗損,以1/10之比例折舊不符合市場行情;上訴人並無超速之與有過失,係乙○○違規駛入汽車專用道,伊來不及反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3,417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乙○○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路口,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即系爭事故)。

2.乙○○就系爭事故有無照駕駛、不依標線及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等過失。

3.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甲○○。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若干?

2.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該中心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91頁)。次查,乙○○於系爭事故有無照駕駛、不依標線及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未成年人,丙○○、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而丙○○、甲○○未就已對乙○○為相當之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若干,茲審酌如下:

1.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同意以運輸業用車輛耐用年數4年之年數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見本院卷第175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原廠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美公司)內湖服務處評估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149,738元,但因其現金不足,故先委請外場鴻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為部分修繕,其中已由鴻隆公司修復之費用為87,500元,其餘尚未修復費用則為45,928元,故就維修費用部分請求133,428元(計算式:87,500元+45,928元=133,428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意美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134頁)、鴻隆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93頁)、系爭車輛維修現場相片(原審卷第27頁)為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估價單據並非真正,且不能以估價單取代收據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意美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29頁)固未經製作名義人簽署或蓋用印章,然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由意美公司內湖廠蓋用發票章之相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對該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堪推定該估價單確為意美公司所開立而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揭意美公司或鴻隆公司之估價單有何偽造變造情事,被上訴人辯稱該等估價單並非真正等語,即非可採。又意美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意美公司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金額,可認為係原廠評估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且依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不以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必要,故被上訴人辯稱修繕費用必須以收據證明等語,並非可採。至於鴻隆公司之估價單業已載明「以上為未稅現金價,本公司願分期給丁○○先生12期每期7,300元,最後一期7,200元」等語,堪認鴻隆公司開立估價單後係以上開分期方式向上訴人收取維修費用,是上訴人因此支付鴻隆公司87,500元,亦堪採信。

2.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查,經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及鴻隆公司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與損害部分相符,維修金額亦與一般常情無違,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有過高情形,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維修之費用87,500元,其中工資即板金部分9,500元、塗裝即烤漆部分20,000元、材料58,000元(見原審卷第93頁),尚待修復之費用為45,928元均為材料(見本院卷第134頁未打勾項目)。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15日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原審卷第85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0,393元[(58,000+45,928)×1/1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500元、塗裝20,00元,合計為39,893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合法速限下,客觀上可以避免車禍發生,超速即是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反之,即使在合法速限下,也無法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則超速並非結果發生的相當原因,行為人即無過失可言。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事故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82頁),為與有過失等語。惟上開鑑定意見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意見略以:系爭車輛係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相(第2時相)直行之車輛,且肇事車輛後車尾無顯示方向燈,難以警示後方來車,系爭車輛對於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且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左轉專用道、逕自違規左轉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時速約77至80公里,已逾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速限,應列為一般違規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雖有超速,但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791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裝設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名:「_CaseImgUpload_CDA_05_CDA055530_CDA055530_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內容,其結果為:「A車(即系爭車輛)與B車(即肇事車輛)行駛於不同車道,A車行駛於第二線道,B車行駛於第四線道,B車突然開始向左偏駛,進行迴轉,開始偏駛時,距離A車垂直距離約7、8公尺,目測開始左偏時A車至撞擊點距離約12、13公尺。」(本院卷第211頁)。則倘若上訴人當時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即相當於每秒13.9公尺,再參諸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時間約在1/2秒至3/4秒,暨時速50公里小客車在乾燥柏油路面煞車距離一般在10公尺以上等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上訴人在發現乙○○突然向左偏駛至其踩下剎車之時,業已向前行駛6、7公尺至9餘公尺,若加上10公尺以上之剎車距離,足以認定上訴人仍然無法避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實無採取其他措施以迴避風險發生之可能,堪認本件事故與上訴人之違規超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覆議意見書認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情形,但無肇事因素等情,應屬可採。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西向東(下稱系爭道路)之第2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於系爭道路第4車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下稱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可見兩車當時顯係行駛於不同車道,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道路第2車道行駛,且該車道為禁行機車道,而行駛於系爭道路之機車欲左轉立德路者,應行駛於第6車道之機車左轉專用道,此觀事故現場圖自明,則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自己車道行駛之上訴人,對於乙○○突由第4車道向左偏駛竄至其行車方向之前,顯然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39,893元,已如前述。另經原審認定而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之上訴人請求項目,計有上訴人營業損失26,658元、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鑑定費4,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0,551元(計算式:39,893元+26,658元+40,000元+4,000元=110,55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原審卷第63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551元,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逾88,44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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