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廖美璇、王治平、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呂燕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廖美璇 訴訟代理人 員晉梅 被上訴人 王治平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追加被 告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第 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 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及華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家具丟棄之賠償3萬元、精神賠償28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後,上訴人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已撤回對於華研公司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348頁), 嗣於113年5月7日復具狀追加華研公司為被告,主張上訴人 所出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鑰匙為財產之重要部分,詎華研公司於109年8月25日以飛得利專業快遞寄送鑰匙時,未善盡告知義務,擅自放在未上鎖之信箱內,導致上訴人誤以為係廣告文件,要丟掉時才赫然發現其內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期間是否為被上訴人或遊民使用,尚未可知,因而被迫更換門鎖,並擔心下一位房客是否會遭受侵害,因認華研公司依民法第631條規定,就上訴人此部分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負1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94頁)。經核 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亦無訴訟標的對於各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或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得為追加之事由,且華研公司已具狀陳明不同意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追加(本院卷第440頁),是如准許追加華研公司為被告,將損及華研公司 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