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莊鎮嘉、林育正即邑恆茶飲專賣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莊鎮嘉 被上訴人 林育正即邑恆茶飲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仍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