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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謝佳純蘇怡文劉瓊雯

上訴人
莊鎮嘉
被上訴人
林育正即邑恆茶飲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仍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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