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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王沛雷林哲安余盈鋒

  • 當事人
    集禮有限公司陳金惠連元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集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華 訴訟代理人 蔣錫燦 鄭登漢 被上訴人 陳金惠 連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邀同伊等及訴外人米介中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然上訴人 自110年5月起即未償還系爭借款,臺灣企銀遂要求伊等繳納貸款,伊等共代償22萬4,997元。辦理系爭借款是為了上訴 人公司業務所需,當時被上訴人陳金惠與米介中2人持股已 超過上訴人股權之半數,係經股東同意所為。系爭借款撥入公司帳戶後透過業務往來進出,最後匯給訴外人陳慶鴻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整體都是為了公司業務而使用,並未作為伊等私人所用。伊等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臺灣企銀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得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22萬4,997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分別擔任伊之董事長、總經理時所借,然被上訴人並未經股東會同意,亦未將相關資料提出於股東會。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盜用公款情事,對外亦有許多負債,而利用伊借款以清償個人債務,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臺灣企銀將系爭借款撥入伊帳戶後,即被轉至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下 稱華泰商銀)之帳戶,俟伊華泰商銀帳戶餘額累積至80萬後 又再匯出,其轉帳並沒有經過伊同意。系爭借款應是被上訴人挪作個人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不能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文字因判決論述需要略做調整): ㈠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18日向臺灣企銀為系爭借款5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之後,曾對臺灣企銀清償系爭借款22萬4 ,997元。 ㈢被上訴人陳金惠、連元仁於108年9月18日分別係上訴人之董事、總經理。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8頁):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抑或共同借款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4 ,99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倘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 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之借據已載明立約人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8頁),是被上 訴人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借據所 載文義至為明確。且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借款當時上訴人 之董事長與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於上訴人向金融 機構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亦與常情 無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實為系爭 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 共同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語,洵無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分別擔任被告董事長、 總經理時所借,然並未經上訴人股東會同意等語。惟按有 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代表以及自然人與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之法理,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效力應直接歸屬於公司。公司對董事職權限制,例 如股東會同意始能借款,乃內部程序事項,不影響外部法 律行為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被上訴人陳金惠為上訴人 之唯一董事,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頁),則陳金惠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與 臺灣企銀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對上訴人即生效力。至於上 訴人內部是否有公司對外為借貸須經股東會決議之程序規 範,亦僅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有無違反上 訴人內部程序規定之問題,尚不影響上訴人與臺灣企銀成 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借款應是被上訴人挪為私人使用,應由 被上訴人自行清償,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等語,並提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王旭淵之債權債務協商約定書(本院卷第24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蔣錫燦之證述為據。惟查上開債權債務協商約定書僅為被上訴人 應如何清償王旭淵債務之約定,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即為 被上訴人所挪用。而蔣錫燦於本院亦僅證稱:系爭借款就 是董事長跟總經理去借款,米介中擔任保證人,我不知道 系爭借款之用途,這是我到公司前發生的事,我只看過帳 簿跟存摺,沒看過會計憑證的傳票,存摺帳簿記載得很簡 略,只記載款項來源與匯出對象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借款遭被上訴人挪做私用。次查,上訴人又指:108年9月19日臺灣企銀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 人帳戶後,當日即被轉匯至上訴人設於華泰商銀之帳戶, 上訴人華泰商銀帳戶於同年10月17日又匯出80萬元之款項 ,此有上訴人臺灣企銀、華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8頁、第14頁)。經查,上述客觀之金流過 程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挪作私用,況且,被上 訴人連元仁亦陳稱華泰商銀匯出的80萬元是為清償對訴外 人陳慶鴻之借款,陳慶鴻還對上訴人對環境部之債權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陳慶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 人所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5189號支付命令為憑(本院卷第212頁),足見陳慶鴻已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陳慶鴻 與上訴人間另有債權債務之爭執,則被上訴人連元仁所稱 自上訴人華泰商銀帳戶匯出之8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 對陳慶鴻之債務,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4,997元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749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臺灣企銀借貸系爭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而代上訴人清償22萬4,997元,業據提出收 據、臺灣企銀催繳通知、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18頁、第61頁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 向臺灣企銀清償22萬4,997元後(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2萬4,997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條第74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4,997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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