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集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春華
- 訴訟代理人
- 蔣錫燦
- 訴訟代理人
- 鄭登漢
- 被上訴人
- 陳金惠
連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邀同伊等及訴外人米介中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然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即未償還系爭借款,臺灣企銀遂要求伊等繳納貸款,伊等共代償22萬4,997元。辦理系爭借款是為了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當時被上訴人陳金惠與米介中2人持股已超過上訴人股權之半數,係經股東同意所為。系爭借款撥入公司帳戶後透過業務往來進出,最後匯給訴外人陳慶鴻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整體都是為了公司業務而使用,並未作為伊等私人所用。伊等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臺灣企銀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22萬4,997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分別擔任伊之董事長、總經理時所借,然被上訴人並未經股東會同意,亦未將相關資料提出於股東會。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盜用公款情事,對外亦有許多負債,而利用伊借款以清償個人債務,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臺灣企銀將系爭借款撥入伊帳戶後,即被轉至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之帳戶,俟伊華泰商銀帳戶餘額累積至80萬後又再匯出,其轉帳並沒有經過伊同意。系爭借款應是被上訴人挪作個人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不能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文字因判決論述需要略做調整):
㈠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18日向臺灣企銀為系爭借款5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之後,曾對臺灣企銀清償系爭借款22萬4,997元。
㈢被上訴人陳金惠、連元仁於108年9月18日分別係上訴人之董事、總經理。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8頁):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抑或共同借款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4,99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之借據已載明立約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8頁),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借據所載文義至為明確。且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借款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於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語,洵無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分別擔任被告董事長、總經理時所借,然並未經上訴人股東會同意等語。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代表以及自然人與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之法理,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應直接歸屬於公司。公司對董事職權限制,例如股東會同意始能借款,乃內部程序事項,不影響外部法律行為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被上訴人陳金惠為上訴人之唯一董事,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頁),則陳金惠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臺灣企銀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對上訴人即生效力。至於上訴人內部是否有公司對外為借貸須經股東會決議之程序規範,亦僅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有無違反上訴人內部程序規定之問題,尚不影響上訴人與臺灣企銀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借款應是被上訴人挪為私人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旭淵之債權債務協商約定書(本院卷第24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蔣錫燦之證述為據。惟查上開債權債務協商約定書僅為被上訴人應如何清償王旭淵債務之約定,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即為被上訴人所挪用。而蔣錫燦於本院亦僅證稱:系爭借款就是董事長跟總經理去借款,米介中擔任保證人,我不知道系爭借款之用途,這是我到公司前發生的事,我只看過帳簿跟存摺,沒看過會計憑證的傳票,存摺帳簿記載得很簡略,只記載款項來源與匯出對象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借款遭被上訴人挪做私用。次查,上訴人又指:108年9月19日臺灣企銀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帳戶後,當日即被轉匯至上訴人設於華泰商銀之帳戶,上訴人華泰商銀帳戶於同年10月17日又匯出80萬元之款項,此有上訴人臺灣企銀、華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8頁、第14頁)。經查,上述客觀之金流過程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挪作私用,況且,被上訴人連元仁亦陳稱華泰商銀匯出的80萬元是為清償對訴外人陳慶鴻之借款,陳慶鴻還對上訴人對環境部之債權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陳慶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5189號支付命令為憑(本院卷第212頁),足見陳慶鴻已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陳慶鴻與上訴人間另有債權債務之爭執,則被上訴人連元仁所稱自上訴人華泰商銀帳戶匯出之8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陳慶鴻之債務,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4,997元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749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臺灣企銀借貸系爭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而代上訴人清償22萬4,997元,業據提出收據、臺灣企銀催繳通知、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18頁、第61頁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清償22萬4,997元後(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2萬4,997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條第74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4,997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