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藍淑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上訴人 李富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迄未獲付款,伊 得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曾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禁止訴 外人許榮唐、黎澤花(即訴外人吳政展之配偶)、吳采靜(下 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合稱許榮唐等3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下稱系爭 假處分),伊並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執行 。許榮唐最早可能於110年6月17日以後將系爭支票分別轉讓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又許榮唐明知其已終止訴外人徐錦泉就訴外人謝嘉入向其借款6,000萬元債務之擔保責任,其對伊及徐錦泉並 無任何債權存在,竟轉讓不存在之6,000萬元債權予吳政展 ,且委請吳政展脅迫徐錦泉及伊,逼迫徐錦泉為謝嘉入向許榮唐所為之借款債務為擔保,伊因受吳政展脅迫而簽發含有系爭支票在內共計12張支票交付予吳政展,惟伊已於110年6月4日撤銷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又吳政展 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謝嘉入所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致伊及徐錦泉陷於錯誤,因而誤信仍有欠款而交付系 爭支票,伊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與許榮唐間商務往來頻繁、甚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都是許榮唐之會計小姐持至彰化銀行使用,渠等關係極為密切,許榮唐將系爭支票以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關係讓與被上訴人,係欲以被上訴人名義,規避系爭假處分之效力。又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許榮唐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遭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應為被上訴人知悉,伊得以得對抗許榮唐之事由(含民法第198條),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享有優於許榮唐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系爭支票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 月27日均以假處分為由而遭退票,再於111年8月12日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為由而遭退票,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115至119頁)。又上訴人曾對許榮唐等3人聲請假處 分,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系爭假處分禁止許榮唐等3人 就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許榮唐等3人不服系爭假處分,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廢棄系爭假 處分而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3日發文 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有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度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111年8月3日士院擎110司執全祥字第140號執行命令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第111至123頁、第175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有此條項之情事,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至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同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僅 係執票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如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仍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參照)。復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係其受詐欺、脅迫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手許榮唐,且其已撤銷受詐欺、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許榮唐對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乃惡意,並以無對價關係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查: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分別於109年4月27日、同年6月29日日 由黎澤花託收,均於110年6月16日撤票,並於同年6月17日 領回,則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即110年6月17日以後始自許榮唐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則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陳稱:伊係於109年間即自許榮唐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因伊與許榮唐有業務伙伴關係,故伊將系爭支票交由許榮唐公司的小姐一併託收,伊非係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本文定有明 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雖提出黎澤花之彰化銀行代收票據-存戶票據明 細查詢,然其上並無系爭支票撤票及領回紀錄(見原審卷第191至213頁),況上訴人以黎澤花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彰化銀行為託收及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撤票領回之時間,以及系爭假處分執行時間,而臆測被上訴人應係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即於110年6月17日以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況系爭假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廢棄,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卷宗查證屬實,且系爭假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111年8月12日重新提示系爭支票之前,已經法院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已如前述,則系爭假處分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㈡上訴人抗辯其係受吳政展帶領幫派分子等不明人士陸續分別至其夫徐錦泉位於內湖居所、其子即訴外人徐永昌之房屋代銷中心、其與徐錦泉位於苗栗頭份之住處,以暴力脅迫,若不給付款項,就會持續找其子女之麻煩,其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其已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知情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不須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自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吳政展僅1人在上 訴人門口撥打電話、按門鈴,且與屋內人員短暫交談即離去,並無恐嚇、脅迫情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及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偵字卷查證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吳政展等人有為此部分之恐嚇脅迫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參以徐錦泉與吳政展間電話通話內容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1 0年度他字第543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8頁及背面),可知吳政展並未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吳政展雖有以兇惡語氣回應「沒關係啊」,惟吳政展有不滿語氣,係因徐錦泉與吳政展就利息計算之基礎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之夫徐錦泉質疑「如果你的事情我去找你媽,你覺得怎樣?」,吳政展始認徐錦泉態度不佳而回應「沒關係啊」,就此僅屬單純口角爭執,尚難認有何脅迫之行為。況若吳政展等人有意恐嚇、脅迫,豈會要求換票地點在萬豪酒店等地,可隨時呼救而無任何心理壓迫之公眾場所;復依吳采靜與徐錦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5至85頁、第262至266頁 背面),均未見吳采靜有何恐嚇行為,反而係徐錦泉傳給吳 采靜訊息內容:「最下策是大家一起死,希望你、我不要選這條路,就算幫我度過,你絕對不會吃虧的」、「采靜,12月份被謝嘉入搞了一個大洞被騙走4億多,現在非常困難, 星期一退了一張500萬的支票,麻煩你問一下許老闆3月份那張5000萬支票是否可以延期,這段日子過得不是人過的日子,請妳拜託許老闆給我展延好嗎?我不想退許老闆的票」、徐錦泉則答覆:「好謝謝」,吳采靜則回覆:「好的 我再 自己來跟你換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亦足徵係徐錦泉主動要求展延換票,並無意思自由受脅迫之情形。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徐永昌雖於本院另案即111年度重訴字第32 5號確認支票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325號事件)證稱:於109年3月底至4月初,有不明人士至伊之接待中心,說要找 老闆要錢,當時伊不在,接待中心人員打電話跟伊說有3、4個全身刺青男生至接待中心,說老闆欠他們錢,因為伊不在,他們就離開了;伊父親跟伊說有1個名叫吳政展,後來去 找他要追討債務;之後伊在敬業一路的公司,也是他們幾個人至公司樓下的管理櫃臺要找老闆要錢,另在伊位於樂群三路上辦公室,也有同樣事件;另伊在竹南鎮住家,晚上也有人按電鈴,指徐董即伊父親欠他們錢,伊之頭份辦公室也常接到電話要找老闆處理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則依證人徐永昌之證述,可知徐永昌不知來者何人,而該人之身分係徐錦泉向其轉述,該人是否為吳政展,已非無疑;況縱認該不明人士即為吳政展,惟依證人徐永昌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該人係陳述老闆或上訴人之夫徐錦泉欠他們錢,核屬債務之催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難認屬不法危害之通知,而有脅迫或恐嚇之情事。 ⒋又徐錦泉曾對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有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徐錦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宗查證無訛。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難認可採。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係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許榮唐,其已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知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許榮唐,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許榮唐對其已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對其無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吳采靜告訴徐錦泉要到臺北辦事,帶兄弟到臺北中古車行逼迫謝嘉入寫不實之系爭切結書,要謝嘉入將日期倒填為108年12月11日,許榮唐、吳采靜於109年4月又叫謝 嘉入打電話跟徐錦泉說咱們有跟人家借錢,並取出前揭偽填日期之系爭切結書,瞞騙當初徐錦泉取回15張500萬元支票 時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致伊及徐錦泉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4頁)。然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許榮唐等人確有對其出示系爭切結書,故尚難認許榮唐等人有對上訴人出示系爭切結書。 ⒉又依上訴人提出由謝嘉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謝嘉入受徐錦泉委託於000年00月間持徐錦泉所簽發如附件 所示支票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並由許榮唐直接將前開款項匯入徐錦泉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謝嘉入當初向許榮唐借款,該借款款項係 匯入徐錦泉之帳戶,以清償謝嘉入積欠徐錦泉之借款債務,並未稱徐錦泉或謝嘉入何人為借款人;至簽立日期為何,核與系爭切結書所傳遞之意思無涉。而訴外人許宥鵬於109年10月15日以LINE對話軟體向徐錦泉表示:「第一那5,500 有 白紙黑字契約明定你是擔保人。第二、他一直叫我跟你催利息。」,上開對話中所述之第一點內容,亦與許榮唐、徐錦泉、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見325號事件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 第149頁)。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榮唐有免除6,000萬元擔保 義務(詳后㈣所述),則上訴人、徐錦泉與許榮唐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而系爭切結書、LINE傳訊內容亦與上訴人原認知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無明顯不合之處,故縱認許榮唐有派人向上訴人出示系爭切結書或命許宥鵬對上訴人為上開表示,亦難謂係以不實之情事而為詐欺行為。另上訴人雖抗辯:謝嘉入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查證人謝嘉入於325號事件證稱:於109年1、2月,吳采靜約伊至車行,拿系爭切結書給伊簽,當時氣氛也不是很好,伊跟他說簽這個也沒什麼意思,吳采靜說簽就對了不要問,伊就簽了,在場車行有幾個男生走來走去,未跟伊說話等語(見325號事件卷二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是 依證人謝嘉入上開證述,其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情境,尚難認係遭受脅迫簽立。況謝嘉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並非不實之事,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大致吻合,已如前述,縱曾向上訴人或徐錦泉提示系爭切結書,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許榮唐對其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存在云云;以及徐錦泉雖於325號事件陳稱:許榮唐因其子擔任聯合光纖通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董事而免除伊6,000萬元擔 保債務,嗣改稱除了此條件,許榮唐另要求擔任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之董事云云。然查,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於000年0月間擔任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可知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之前,許群 侑已經擔任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抗辯許榮唐有以免除債務,作為交換其子擔任聯光通董事乙職云云,難認足取。另許榮唐於000年00月00日出任聯瑞公司之董事,然許榮 唐是否出任聯瑞公司之董事,亦非上訴人、謝嘉入可片面決定,謝嘉入於108年12月10日通知徐錦泉:「明天中午送票 完成,聯瑞換董事許榮唐。你6000萬元票」(見325號卷二 第79頁),僅是謝嘉入對徐錦泉之單方陳述,並非許榮唐對上訴人之許諾;又該段話句末6,000萬元票是僅指取回支票 ,還是兼有免除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語意不明確,尚難認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另證人謝嘉入於325 號事件證稱:後來協商討論後,徐錦泉從許榮唐那邊拿回其開立之支票,協商條件是伊用聯瑞公司跟聯光科技董事長與許榮唐作條件交換,許榮唐還要求伊買1間七堵之房子等語 (見325號卷二第207頁),亦核與上訴人上開前後主張拿回支票之原因條件,明顯不符,難認足採。此外,吳采靜於Line通訊軟體對徐錦泉稱:「因為你的鐵票被謝換走,我老闆已經覺得後悔被騙,何況換來的票都跳票。」(見他字卷第262頁),至多僅能證明許榮唐同意徐錦泉換票取回支票, 並不足以證明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許榮唐有免除6,000萬元擔保 債務,況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再度簽發系爭支票擔保該債務,尚難認許榮唐先前有免除上訴人之債務。 ㈤基上,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許榮唐,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撤銷受詐欺、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以及許榮唐已免除債務,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許榮唐或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本件自無民法第198條規定適用 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云云,亦難認可採。則許榮唐自上訴人簽發而取得系爭支票,當為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人,被上訴人自許榮唐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對價或對價是否相當,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許榮唐之權利,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難認可採。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 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110年10月25日 藍淑貞 350萬元 110年10月25日 AG0000000 2 110年11月25日 藍淑貞 350萬元 110年11月25日 AG0000000 3 110年12月25日 藍淑貞 350萬元 110年12月25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