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李錦嵐、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闕詩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詩芸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士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就其所承攬之汐止公園工程,與上訴人成立人力派遣契約,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之人力需求提供點工服務,並約定點工報酬每月結算一次,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後,再由被上訴人以簽發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所有款項;然上訴人請求111年1月及2 月之點工報酬新臺幣(下同)35萬3,639元及20萬3,07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11年2月之報酬12萬540元,剩餘款項43萬6,169元則係開立折讓單拒絕支付。 ㈡上訴人自始即係與被上訴人訂立人力派遣契約,而非與訴外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葉公司)成立契約,自110年7月26日起,被上訴人每月都有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並給付上訴人款項,直至111年1月方拖欠款項,此時方出現作業疏失,故被上訴人所稱作業疏失,純屬推託之詞,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金額,亦與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不同,若確有作業疏失,何以在開立折讓單時又再次發生錯誤。 ㈢被上訴人將汐止公園工程部分轉包予泓葉公司,並通知上訴人在現場可與被上訴人或泓葉公司之人員接洽,因此派工單上方有被上訴人及泓葉公司人員之簽名,至於111年2月13日以前及2月17日認簽單業主名稱記載為「泓葉園藝」,同年2月16日及2月18日以後認簽單業主名稱記載為「辰茂營造」 ,是因為之前被上訴人的人通知上訴人要寫「泓葉園藝」,後來某日被上訴人現場人員告知上訴人明日開始業主要寫「辰茂營造」,否則會收不到錢,上訴人才這樣填載。 ㈣被上訴人與泓葉公司之契約,與上訴人無關,無法僅憑該契約之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僅係監督付款,且該契約所記載之代墊款,意義未明,難認為代墊應予上訴人之款項,為此依人力派遣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1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泓葉公司於110年初向被上訴人承攬部分汐止公園工程,並簽 有「新北市汐止區公八部分用地新闢工程及周邊環境整理」工程合約書(下稱汐止公園工程合約),泓葉公司再與上訴人簽立點工契約,請上訴人指派點工到場,然因泓葉公司財務惡化,加上被上訴人與泓葉公司所簽之汐止公園工程合約中有約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替泓葉公司代墊款項予泓葉公司之下包,所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開始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付款給上訴人,但泓葉公司因為欠稅已經開不出發票,所以變成由上訴人開發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拿去申報,此乃被上訴人帳務疏失,誤收應給予泓葉公司之發票,因為被上訴人的會計是覺得付款給誰,就要拿誰的發票,被上訴人發現後即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 ㈡嗣後泓葉公司怠工,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但泓葉公司非但未改善,更於111年2月16日起離場,被上訴人只得自行向上訴人請求委派點工,此後兩造始有點工契約關係,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認簽單中業主名稱均記載泓葉公司,並由泓葉公司人員簽名,於泓葉公司離場後,方記載被上訴人名稱,並由被上訴人之人員簽名其上,可獲證實,至於111年2月16日以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委派點工,報酬共計12萬540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現上訴人所主張人力派遣 契約之報酬,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泓葉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人力派遣契約所生之報酬自110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止,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人力派遣契約非存在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何以代泓葉公司付款長達半年,亦不可能為被上訴人帳務缺失所致,與常情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認簽單上所簽「陳聖諺」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縱使該簽認單中之業主名稱記載為「泓葉園藝」,業主認簽欄位亦為「陳聖諺」,益徵認簽單業主名稱欄係根據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記載。根據被上訴人及泓葉公司2家公司之名片,其聯絡地址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五工路62之6號,顯見2家公司係於同一處經營,不可能毫無關係,且被上訴人對於泓葉公司之狀況亦應知甚詳,不可能於業主通知下才知泓葉公司退場之情形。於工程常態下,小包之獲利必須係成本低於可向大包請領之報酬,因此小包實不可能讓大包全然掌握實際成本數額方屬合理,而就本件所涉事實,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即可完全知悉泓葉公司實際支出之人力成本,如此泓葉公司要如何從中獲取利潤,被上訴人所辯不合情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陳均與原審相同,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指派工人前往汐止公園工程 協助施工,經計算111年1、2月之點工報酬分別為35萬3,639元及20萬3,070元,然就000年0月間之點工報酬,被上訴人 僅支付111年2月16日以後之點工報酬12萬540元予上訴人, 其餘點工報酬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並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111年1月點工報酬全數退回,111年2月部分則退回8萬2,530元等情(20萬3,070元扣除已付之12 萬540元,即為退回之8萬2,53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點工明細表及認簽單為證(原審卷第17-23、55-8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人力派遣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前述之點工報酬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人 力派遣契約,被上訴人尚欠點工報酬43萬6,169元,此部分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人力派遣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汐止公園工程於110年1月27日決標,係由被上訴人得標,110 年3月1日開工,被上訴人並於110年4月13日與泓葉公司簽訂汐止公園工程合約,將汐止公園工程轉包泓葉公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決標公告、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0年3月4日新北新工字第1105138347號函,及工程合約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0-62頁、原審卷第43-47頁)。 ⒉上訴人自110年7月26日起,即指派點工至汐止公園工程施工現場進行施工,業經上訴人提出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點工明細表及認簽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5-89、101-229頁)。但就認簽單上「業主名稱」欄位,於110年7月26日至111年2月13日、111年2月17日部分,均記載為「泓葉園藝」,而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8日以後部分,則記載為「辰茂營造」。就此部分之差異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闕鴻任於原審中證稱:111年2月前點工派遣人員都是泓葉公司去聯繫,111年2月某日泓葉公司沒有再進場,但工人來了沒人指派工作,當天起才由現場工程師協助指派工作,才繼續承接泓葉公司向上訴人派遣的師傅,所以通知上訴人要將業主改為他們,111年2月16日以後簽認單上業主簽認欄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2頁筆錄)。參以上訴人 所提110年8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此段期間之簽認單(原審 卷第59-89、113-217頁),於111年2月16日以後簽認單上「業主認簽」欄為被上訴人員工「陳聖諺」,此前之簽認上「業主認簽」欄上簽名為「施北坤」、「林光盈」、「謝素寬」、「阿川」等人,其中施北坤、林光盈、謝素寬均為泓葉公司員工,有泓葉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51頁)。另「 阿川」是否為被上訴人員工一節,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證人闕鴻任證稱於111 年2月16日以後,始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聖諺在認簽單上 業主簽認欄內簽名一節,應可採信。 ⒊再就認簽單之製作過程,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錦嵐於審理中陳稱:認簽單有三份,伊本人填寫後交給工人帶到工地,一份留在叫工的單位,另外兩份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依卷附認簽單上「業主名稱」欄記載,於111年2月16日以後認簽單除同年月17日記載為「泓葉園藝」外,其餘認簽單均記載「辰茂營造」,至於此前之認簽單上業主名稱欄則均記載為「泓葉園藝」,從上開認簽單上業主名稱之記載,亦與證人闕鴻任所稱111年2月16日泓葉公司未進場後,由被上訴人接手指派工作等情相符。上訴人雖以111年2月16日以後之簽認單中,其中1張即111年2月17日由陳聖諺簽名 、業主名稱為「泓葉園藝」之簽認單,主張兩造間有人力派遣契約關係云云。但以111年2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多達30張之簽認單,僅有1張即111年2月17日簽認單有上述情形,參以簽認單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日期」、「業主名稱」、「工作者」、「工作內容」等項目後攜至工地,施工完成後由業主於「業主認簽」欄內簽認後攜回,以當時正值泓葉公司擅自離場與被上訴人倉促接手之際,其間狀況或有不明,亦不排除上訴人誤寫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開立統一發票與請款對象均為被上訴人,而依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張思筠於原審中證稱:伊自104年擔任 上訴人會計迄今,負責結帳、開立發票、款項之消帳,本件點工是由對方公司打電話要工,但電話不是伊接的,伊是負責每月月底結帳、開發票,並依認簽單的內容開發票給對方,汐止公園工程110年至111年之派工,伊不清楚是與何人訂約,發票對象是老闆叫伊開的,過程中伊要確認對方有無收到發票,以及詢問對方沒有付錢原因,所以有與辰茂公司的會計聯繫,當時辰茂公司會計是說111年1月、2月不是他們 的,是泓葉公司的款項,所以他們沒辦法付,因為伊從頭到尾接洽的對象都是辰茂公司會計,不知道為何對方這樣說,至於為何認簽單的業主前面是泓葉園藝,後面卻變為辰茂營造部分,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60頁筆錄)。 依證人張思筠所述,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指派點工至汐止公園工程施工,由被上訴人直接將報酬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將發票開立予被上訴人,均係基於老闆指示所為,但對於簽認單上業主名稱變更並無知悉,亦不瞭解本件點工派遣情形。另依證人闕鴻任於原審中證稱:在111年2月前的部分,因為泓葉公司有經濟上困難,所以申請由被上訴人代付款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將發票開給被上訴人部分,可能是資金跟稅務的關係,公司可能要求金流跟發票對象要一致,知道泓葉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為何代付是因為泓葉公司在汐止公園施作的工程,應該要付給泓葉公司的款項還足夠支付泓葉公司下包得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4頁筆錄), 佐以被上訴人與泓葉公司間之汐止公園工程合約中第9條付 款辦法:「㈥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大於乙方(即泓葉公司)承攬金額,乙方須簽具借款本票,並於1年內將 積欠款項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44頁),約定就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時之處理辦法,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泓葉公司財務狀況,由其代泓葉公司支付泓葉公司下包廠商工程款,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亦屬可採。 ㈢以上,依相關證人闕鴻任、張思筠之證詞,與相關簽認單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人力派遣契約,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人力派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點工報酬43萬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