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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邱光吾黃瀞儀陳菊珍

  • 當事人
    林博文楊宗霖傅俊凱谷增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鍾心瑜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傅俊凱 谷增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楊宗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被告傅俊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谷增奕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宗霖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傅俊凱及谷增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宗霖於民國110年4月間受讓自訴外人陳東榮對訴外人李依玲之債權,另受訴外人朱羿諺請託向李依玲催討款項。被告楊宗霖為使李依玲及上開債務之保證人即原告還款,製作內容有李依玲、原告臉部特徵合照及載有「李依玲、林博文,出來面對、欠債還錢」之文字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並於110年4月9日凌晨3時,與被告傅俊凱、被告谷增奕共同前往李依玲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大門及附近巷弄,張貼多張系爭傳單,使路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系爭傳單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等人前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或2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是被告等前開侵權行為,業使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起 訴請求其等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宗霖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為國瑞集團董事長或其他名譽領事、經濟顧問等節,並未舉證證明,而本件侵權行為並非針對原告所擔任之前開要職之身分名譽本身進行侵害,是原告一再強調前開社會、經濟地位,與本件無關;再者,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該犯罪行為顯非商界聲譽卓著、賢達人士所會從事之犯罪行為,是以原告自詡為社會賢達,亦與社會通念不符,其請求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傅俊凱及谷增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㈡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楊宗霖有期徒刑3月、被告 傅俊凱有期徒刑2月、被告谷增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 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被告楊宗霖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傅俊凱及谷增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被告楊宗霖之陳述及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共同在李依玲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大門及附近巷弄,張貼多張系爭傳單,使路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系爭傳單內容,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是以,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而原告因被告等之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苦楚。而考量原告自陳為博士畢業、曾任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第52頁書狀);被告楊宗霖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業務、月薪約2、3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9頁),被告傅俊凱於刑事程序自陳為高職肄業、 從事殯葬業業務、月薪約2、3萬元,被告谷增奕於刑事程序自陳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元 (見本院卷第19頁刑事判決),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本院判准之數額 ,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楊宗霖自112年4月8日起、被告傅俊凱自112年4月22日起、被告谷增奕自112年4月13日起,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被告楊宗霖自112年4月8日起、被告傅俊凱自112年4月22日起、被告谷增奕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楊宗霖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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