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華泰名品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梁曙凡、邱孟緯、賴雅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華泰名品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曙凡 代 理 人 邱孟緯 相 對 人 賴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壹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 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其設立之獨資商號京九企業社與第三人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大飯店公司)簽署華泰名品城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後京九企業社更名為集盛企業社,華泰大飯店公司將系爭租約轉讓與抗告人。然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7日止累計積欠租 金及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715元未清償,為此 抗告人已提起訴訟。而相對人上開款項應於111年8月30日前給付,經抗告人數次催促後,包括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通訊地址皆未見相對人回應。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並未收件。依系爭契約第24.4條約定,相對人變更地址時,應負責告知抗告人。但相對人未依約告知抗告人最新之通訊地址,甚至無法在戶籍地找到相對人行蹤。由上開各情來看,相對人顯有逃匿債務之情形,如不予實施假扣押,任由相對人逃避債務或自由處分財產,則抗告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萬17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之 責,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財產於26萬7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租約所產生費用26萬71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增補協議書、華泰名品城函及執據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廠商代扣款單、承租戶違規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湖簡調字第84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仍拒不清償,除提出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290號存證信函佐證外,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函覆無法送達相對人,有本院111年12月20日士院鳴非福111年度促字第15071號函在卷可參 。且相對人之戶籍於112年2月9日遷入臺北○○○○○○○○○,並有 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可佐(外放資料),以上資料堪認相對人現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經營之集盛企業社業已辦理歇業,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資料)所載,相對人財產總額雖為200萬5,440元,但扣除集盛企業社資本額200萬元後,僅餘5,440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逃匿債務及難以清償債務一節,已有相當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部分,為有理由,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