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輕鬆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俞國定、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陳作範、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韓蔚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輕鬆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國定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相 對 人 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作範 相 對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股務 代理部)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股東名簿、出席股東報到簿、代理出席 委託書及指派書、選舉票(含空白選票、有效票及無效票)之原本,及提出選舉票統計結果資料,並將該次會議所有錄音、錄影之電磁紀錄燒錄成光碟,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生醫)委託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與凌越生醫合稱相對人)處理股務及召開股東會事務,聲請人為凌越生醫股東,卻未收悉民國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而未能出席,已有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又系爭股東會的出席股數報告記載出席股東達54.94%,惟股東會議事錄嗣卻更正為50.91%,僅超出法定最低出席比例0.94%,自可能存有計算之錯誤而實際未達50%出席比例,聲請人自有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以保障聲請人股東權益之必要。惟如待聲請人提起訴訟,再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資料,可能為相對人有充足時間補正相關證據之缺失而影響裁判之正確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名簿、出席股東報到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及指派書、選舉票(含空白選票、有效票及無效票)、選舉票統計結果及會議錄音、錄影之電磁紀錄資料,得由法院現場勘驗,或逕命相對人提出原本或影本交由法院保存等方式,以為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股東持股證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報告、會議事錄、致富邦證券存證信函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聲請保存上揭系爭股東會資料,應證事實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成立,衡諸該等資料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失,且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提出該等資料交由法院保存之方式為保全,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造成過度侵害之疑慮,並有利兩造爭議之釐清,於兩造權益之合法保障核屬衡平,有其法律上利益,且屬必要。是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費用(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作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此乃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產生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支,將來應由本案訴訟繫屬法院,視訴訟之結果,定其分擔,是本件無庸為聲請程序費用分擔之裁判,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