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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號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菊珍

聲請人
即被告
廣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語
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香港商優特美爾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曉珊
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為設立在香港地區之法人,觀諸其在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其事務所位在香港九龍,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9,680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72號卷內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61,192元。是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為183,576元(計算式:91,788元+91,788元=183,576元),並斟酌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暫預估為30,000元,合計為213,576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酌定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220,000元,方屬適當。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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