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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邱光吾

  • 原告
    江志成
  • 被告
    江智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江志成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高珮瓊律師 相 對 人 江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或第三人江秀蕙所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民國97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電磁紀錄,以影印 、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保全者,係法院於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為免時過境遷,不能達於調查證據之目的,以致影響裁判之公平,乃依聲請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江順盛為兄弟,江宗勳為聲請人之子。江順盛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合夥成立協航企業社,嗣聲請人加入合夥,因合夥人三人均為兄弟,於94年辦理登記時,在名義上登記為江順盛獨資設立。江順盛於00年0 月間聲明退夥,協航企業社於98年間開始歇業,然兩造繼續以協航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財產,於97年間成立瑞鋒企業社,推由相對人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至103年間,因兩造合 夥經營之事業規模擴大,乃以江宗勳之名義,延伸登記獨資成立協航企業社,是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範圍,涵蓋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今因相對人否認兩造合夥關係,且相對人之女江秀蕙更自稱為瑞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否認聲請人為合夥人,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 之合夥關係,得依民法第689條、697條及699條規定,請求 合夥結算,並依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下稱系爭帳冊及財務報表)所載損益金額,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而系爭帳冊及財務報表目前在相對人或江秀蕙持有支配下,以電子檔案之形式存放於瑞鋒企業社之辦公室電腦內,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聲請人無從取得,然其內容攸關兩造間合夥結算及分配利益等應證事實之認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就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97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 電磁紀錄,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所述兩造間合夥事業之發展經過,業據其提出協航企業社與瑞鋒企業社之商工登記資料、瑞鋒企業社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郵局存證信函、江宗勳陳述書、協航企業社與瑞鋒企業社於105年及109年含帳戶總覽及現金收支表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16頁、162至179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所稱兩造間有合夥事業存在之事實,業已有所釋明。 (二)倘若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協航企業社與瑞鋒企業社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為兩造間合夥結算及分配利益計算方式之重要證據資料,目前應在相對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聲請人難以取得,且依一般企業作業方式,系爭帳冊及財務報表應係以電子檔案之形式,保存於企業社之公務電腦內,性質上極易遭到刪除滅失、隱匿銷毀或人為竄改,致有日後無法調查使用之危險,本院衡諸前情,認聲請人聲請就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97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 帳冊、財務報表電磁紀錄,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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