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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劉瓊雯蘇怡文劉逸成

  • 原告
    郭博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郭博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敏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被告林秀芬等5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伊為原審被告,因而於本案中被動被列為視同上訴人,配合本案程序之進行。查原審原告吳敏帆為林秀芬之子,於本案中與林秀芬聯合製造錯誤的書狀誤導本院,此觀吳敏帆出具之民事答辯㈡狀中,以林秀芬所申請之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315地號土地)謄本為證物,並將該土地 面積796.63平方公尺,錯誤記載為769.63平方公尺,及將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0,錯誤記載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即明,足徵該答辯狀內容述及伊及伊小女兒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搭蓋違章房屋,已經圖得不法利益,更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提報虛增面積之不實方案,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均為不實,乃惡意抹黑 伊及伊小女兒人格及名譽。實則伊目前持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一部分坐落315 地號土地上,另一部分坐落同段318地號土地(下稱318地號土地)上〉,為伊向第三人蘇豐吉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所購得,購買緣由乃318地號土地原由蘇豐吉之子蘇貞 輝繼承取得,嗣蘇貞輝燒炭自殺遺有鉅額債務,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旋林美仁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其後林美仁即與蘇豐吉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問題互為訴訟,繼有315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美仁之夫蔡建庭)訴請蘇豐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部分,使蘇豐吉夫婦悲傷痛苦至極,因蘇豐吉係由其親戚潘永芳律師協助處理相關訴訟,伊又因緣際會與潘永芳律師熟識,潘永芳律師乃協商由蘇豐吉購買伊就315地號土地持分事宜,惟 蘇豐吉當時無足夠資力,並恐為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恰伊當時獲得3000餘萬元股利,最終即由伊抱著姑且不計較將來後果嚴重性之心態,向蘇豐吉買下系爭房屋。然而,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開庭時,並未就前開事實闡明有哪些需要查證補正之事項,而突然於112年5月26日發函要求伊應於112年6月1日前具狀陳報占有使用318地號土地,有取得所有權人林美仁同意之證明,然而此函於112年5月30日才送達伊所委任之律師,竟要求伊於此極短時間內具狀陳報,伊覺得本案審判長許碧惠法官及謝佳純法官,罔顧伊年紀大又罹有諸多疾病,要求伊於極短時間內取得林美仁同意之證明,又未闡明此要求之原因,亦不告知伊可否以陳述他事實及理由替代提出該證明,如此辦案方式,有違反程序正義行為之偏頗。又吳敏帆於110年11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未寄送繕本予伊,應也未寄予其他視同上訴人,又於111年1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亦未寄送繕本予伊及其他視同上訴人,然本院審判長蔡志宏法官及謝佳純法官均予漠視,未命吳敏帆補寄繕本,顯有偏頗之虞。再視同上訴人郭宏毅、楊淑滿2人 於111年1月17日提出回覆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㈠、於111年1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及於111年3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㈢,蔡志宏法官及謝佳純法官均未將該等書狀讓訴訟全部當事人知曉並表示意見,更加顯示其等辦案有不符程序正義之偏頗。另林秀芬於111年3月19日寄送民事上訴意見狀至本院,並未寄送繕本予伊,該狀於111年3月24日到達本院,查其內容關係到伊在本案之主張及權利義務,且謾罵毀謗伊無法無天,然謝佳純法官於111年3月25日僅在該狀上蓋章批示附卷,並未主動將該狀內容以各種可行方式讓伊知悉,亦屬偏頗。其實伊會涉入本案,並非主動,乃為幫助蘇豐吉夫婦,避免蘇豐吉夫婦被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美仁告到難以度日之地步,而發生憾事,且一切作為並非全無法律依據,如果許碧惠法官及謝佳純法官要相信林秀芬、吳敏帆母子及林美仁夫妻的一切主張及作為,一味偏頗,伊只得請求其等迴避,讓較能將訴訟資料公開之法官來審理本案。爰依法聲請蔡志宏法官、許碧惠法官及謝佳純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 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前揭謝佳純法官於111年2月18日開庭時,未闡明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事項,又謝佳純法官與許碧惠法官於112 年5月26日發函,要求其於極短時間內具狀陳報取得林美仁 同意占有使用318地號土地之證明,及謝佳純法官與蔡志宏 法官未命吳敏帆寄送110年11月1日民事答辯狀、111年1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等繕本予其及其他視同上訴人,亦未將視同上訴人郭宏毅、楊淑滿2人111年1月17日回覆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㈠、111年1月23日民事答辯㈡狀、111年3月21日民事答 辯狀㈢內容讓訴訟全部當事人知曉並表示意見,另謝佳純法官收受林秀芬111年3月19日民事上訴意見狀,僅批示附卷,未主動將該狀內容以各種可行方式讓其知悉等情,主張謝佳純法官、許碧惠法官及蔡志宏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前開指摘事項,核均屬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進行訴訟程序當否之問題,況法院發函定期命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為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之行為,縱認期限過短,當事人非不得向法院陳述意見,並請求展延,又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於法院,依法即應主動自行將繕本送達他方(參民事訴訟法第265條以下規定,簡易事件二審程序準用之 ),不待法院命令為之,且當事人亦能透過聲請閱卷程序,充分知悉全部訴訟資料,是聲請人因個人認知謝佳純法官、許碧惠法官及蔡志宏法官為該等事項失當,臆測謝佳純法官、許碧惠法官及蔡志宏法官審理本案有偏頗之虞,並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釋明謝佳純法官、許碧惠法官及蔡志宏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審判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謝佳純法官、許碧惠法官及蔡志宏法官審理本案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以謝佳純法官、許碧惠法官及蔡志宏法官審理本案訴訟事件有偏頗之虞,聲請其等迴避,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許碧惠法官及蔡志宏法官因職務調動,現已非本案之承審法官,聲請人聲請許碧惠法官及蔡志宏法官迴避本案訴訟事件,亦於法不合。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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