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蘇鋒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蘇鋒毅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章中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祥裕工程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 旨參照),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俾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查報如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起訴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合夥事業即「祥裕工程行於起訴時之權利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合夥財產明細、合夥債務證明等;但不得以原告出資額為合夥權利價額之證明依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