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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8號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蘇鋒毅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告
蘇章中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追加被 告 蘇祥筠

蘇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到院,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及追加被告蘇祥筠、蘇裕鴻之被繼承人蘇新富間之合夥事業對祥裕工程行有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合夥出資額存在;二、確認原告及追加被告蘇祥筠、蘇裕鴻之被繼承人蘇新富間之合夥事業與被告(蘇章中)間,就祥裕工程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確認原告、追加被告即蘇新富之繼承人與被告蘇章中間就合夥事業即祥裕工程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使原告就祥裕工程行之合夥人地位得以確立,而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就祥裕工程行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據;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以其主張之出資額計算之,而依原告所陳報祥裕工程行於起訴時之權利價額為310萬4,192元(見補字卷附原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銀行對帳單及存摺、資產總表;計算式:124,549元+1,476,951元+87,694元+1,414,998元=3,104,192元),再原告主張其就合夥出資額之比例為50%(見湖司調字卷第8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5萬2,096元(計算式:3,104,192元×50%=1,552,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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