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4號
- 原 告
- 吳鴻暉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德律師
- 被 告
- 張聰明
- 張嘉琪
- 蔡家緯
- 張淑梅
- 張淑惠
- 張中一
- 張鈺芬
- 張淑玲
- 闕怡萍
- 闕怡萱
- 闕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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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朝賢
- 訴訟代理人
- 翁自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上開土地面積為255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4,按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公尺新臺幣(下同)248,898元計算,原告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為2,538,760元(計算式:255平方公尺×248,898元/平方公尺×4÷100=2,538,76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