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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黃柏仁

  • 當事人
    陳里雄曾健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陳里雄 曾健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且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撤銷106年6月29日所核准關於原告為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核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不重複計算訴松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無從具體衡量所得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按原告所主張兩 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數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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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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