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田連發、弘普工程有限公司、莊毓雯、蔡美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田連發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蔡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就「壕溝除役汙染廢金屬組件切割拆除工作」、「壕溝除汙染混凝土及廢土移除工作」之合資(夥)事業進行結算,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被告協同進行相關財產清算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