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燕、朝崎工程有限公司、吳朝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朝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72,91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622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借用物35片工程用鐵板(下稱系爭鐵板),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鐵板之價值計算,而系爭鐵板之價值為1,772,912元【系爭鐵板尺寸為10平方公 尺(185公分×540公分=99,900平方公分,99,900平方公分÷10 ,000=10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2.1公斤(系爭鐵板每平方公尺重量)=1,621公斤,1,621公斤=1.621公噸; 1.621公噸×31,249(每公噸鋼鐵收購價格31,249元,本院卷 第16頁)×35片=1,772,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772,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