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長久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宏、黃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長久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被 告 黃定 黃美榛 楊��治 曹建邦 曹建國 林建文(原名曹建文) 林鳳妹 林宗賢 范守筠 許嘉真 黃秀鸞(即雷易昇之繼承人) 范守民 范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告,應將其等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之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各部分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見卷附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更正後民事起訴狀),而㈠ 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38萬7,580元【計算式:227,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95.54(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 以如起訴狀之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44,387,580(元)】;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38萬7,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2,63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