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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長久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被告
黃定

黃美榛

楊𤆬治

曹建邦

曹建國

林建文(原名曹建文)

林鳳妹

林宗賢

范守筠

許嘉真

黃秀鸞(即雷易昇之繼承人)

范守民

范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告,應將其等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各部分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見卷附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更正後民事起訴狀),而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38萬7,580元【計算式:227,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95.54(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以如起訴狀之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44,387,580(元)】;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38萬7,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2,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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