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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

原告
源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被告
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銅池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112年7月28日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合稱系爭標的)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是系爭標的估算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377,543元(計算式詳參附表2);聲明第2項請求欠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19,064元;聲明第3、4項附帶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96,607元(計算式:62,377,543+1,119,064=63,496,6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租賃標的建物門牌 建號 坐落地號 1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所含之編號14號停車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所含之編號155、156號停車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附表2: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標的相近路段、建
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民國112年5月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225,973元,車位價格為2,500,000元/個,而系
爭房屋連同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82,925,144元【計
算式:225,973元×系爭房屋面積809.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37
4.73+附屬建物陽臺22.19+附屬建物雨遮11.41+共有部分401.17《
計算式:〈12,648.91×3052/100000〉+〈27.81×1513/2781〉=401.17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809.5}=182,925,1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
,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54,877,543元
(計算式:182,925,144元×3/10=54,87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車位交易價額為7,500,000元(計算式:2,500,000
元×3=7,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77,543元
(計算式:54,877,543+7,500,000=62,377,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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