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清華、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為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許清華 被 告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 議,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