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 原告
- 華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馥剛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將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出售價金最低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故被告以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出售!唯多餘的營利新台幣為陸佰萬元!應將債務釐清後剩餘還給原告!為祈是盼。僅檢具附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乙份影本可稽)為見證(一)。』故原告實借金額僅:2,150萬元整,被告不當得利1,350萬元以3,500萬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特定本件請求之內容與金額,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二、又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原告係「華夏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張馥剛,如欲委任施麗雪為訴訟代理人,亦應以原告華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並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張馥剛)為委任人,是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委任狀並不合法,應予補正,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