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 原告
- 華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馥剛
- 訴訟代理人
- 施麗雪
- 被告
- 張中翰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趙澤維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13萬第19條)、第77之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35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