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夏企業有限公司、張馥剛、張中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華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馥剛 訴訟代理人 施麗雪 被 告 張中翰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趙澤維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 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13萬第19條)、第77之1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350萬元 ,並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