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號
- 原告
- 曾渙釗
- 原告
- 楊素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華暄、曾辰晞、雷歆韻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4分之1、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新臺幣110萬元,未提出系爭房屋價值之證明,亦未表明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20日之交易價額,及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淨值,並提出系爭房屋之估價單、鑑定報告、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
(二)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配合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爰於第3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惟為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主張扣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173號調解事件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補正上開調解事件之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等足以釋明上開調解事件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