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毅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岳君、郭西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毅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岳君 被 告 郭西洋 郭羅富妹 呂方鳳即呂振豐之繼承人 呂政修即呂振豐之繼承人 呂宛樺即呂振豐之繼承人 呂宛諭即呂振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而本件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即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206,662,801元〔計算式:433,609元(112年度土地公 告現值)×2,135平方公尺(面積)×1067/10000(權利範圍)+29 2,000元(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412平方公尺(面積)×1067/10000(權利範圍)+401,340元(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4 92平方公尺(面積)×1067/10000(權利範圍)=206,662,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8,800元。又原告前曾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 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其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其所繳納聲請 費得扣抵本件裁判費,經扣抵後應繳納裁判費為323,8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