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宜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楊博先、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王宜田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楊博先 被 告 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楊博先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2,08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應給付原告122萬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四、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2萬2,081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萬2,081元(計算式:1,222,081+700,000=1,922, 0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