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7號
- 原告
- 廣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喜妹
- 原告
- 張廣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仁德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楊仁德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仁德之住居所,是本件起訴顯無法對被告楊仁德為合法送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