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江柏緯、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8號 原 告 江柏緯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2年司執字第73413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司執字第734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14,8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金額即6,014,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