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工焚化爐工業有限公司、余有意、大東建爐股份有限公司、鍾秀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中工焚化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有意 被 告 大東建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於112年12月1日前,即112 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81地號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元計算,此部分標的價額為379萬5,750元【計算式: (375+75+37.5+40+75)×6,300=3,795,750】;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遷讓廠房之價額為74萬6,39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請求 返還81地號土地部分為8萬3,160元(計算式:13.2×6,300=83,16 0);至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與前三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萬5,307元(3,795,750+746,397+ 83,160=4,625,3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3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14頁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1萬2,323元。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廠房【即起訴狀附圖(下同,本院卷第54頁)A1之375㎡】、辦公室(A2之75㎡+A4之37.5㎡)及貨櫃(A3之40㎡)、消防 巷之梁柱(A5之75㎡),拆除騰空返還土地(即81地號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後棟廠房,避難室共367.4平方公尺及起 訴狀附圖D6占用範圍13.2平方公尺(8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使用權予原告。 四、被告公司及工廠之登記地址應自原告登記地址及原告之董事戶籍所在地一併遷出。 附表二: 一、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表為準據,且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 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附表6「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 別代號對照表」定之。另按,「第1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 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 —(年折舊率×經 歷年數)】×建物面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為鋼骨混凝土造、用途為工廠、總層數為3層,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照片在卷可 佐,依新北市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屬鋼此混凝土造(A)第四類類別,再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12條第3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 ,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聲明第三項部分)為74萬6,397元(計算式:3,760×【1 —(1.05%×43.78)】x367.4≒74 6,397,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