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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方鴻愷

  • 當事人
    洪雪花即長旺企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洪雪花即長旺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已向被告公司申請三店被詐騙上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然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員工仍被詐騙216萬元,期間並無訊息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防範。而被告公司理應控管防範,被告公司有其疏失,至原告小店損失慘重,無法翻身,請求依法裁判等語,惟原告起訴狀中,並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 元,如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即為上揭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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