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鄭宏榮即榮鋼工程行、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日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鄭宏榮即榮鋼工程行 被 告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偉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22萬2,42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1萬7,780元,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2,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