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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子琪

原 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告
陳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原告提起共同訴訟者,如係各自主張各自之訴訟標的者,自訴訟利益觀之,乃係就各自之訴訟標的利益而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別計算之。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各自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等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核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間請求被告返還各自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分屬獨立,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4萬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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