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正民 盧逸凡 被 告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章」(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