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聲、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程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林佳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船舶(下稱系爭 船舶),經交通部港務局以民國109年5月22日收件第0000000000號,並同日設定登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其抵押權比例為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2.94%、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7.06%)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4項請 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㈠聲明第1、2項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億4,000萬元為準,惟參考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船舶之鑑定價格總額為5,272萬元(見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5,272萬元 為準;㈡聲明第3項部分,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船舶之債權金額為1億2,061萬9,986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核明無訛,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061萬9,986元。查原告合併提起第1至3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2,061萬9,986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應以該金額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4,061萬9,986元(計算 式:1億2,061萬9,986元+1億2,000萬元=2億4,061萬9,9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萬4,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船舶名稱 種類 號數 國籍、船籍港 總/淨噸位 1 昭伸11號 受泥船 016046 中華民國、臺北港 392/117噸 2 昭伸13號 受泥船 016077 中華民國、臺北港 392/117噸 3 昭伸15號 受泥船 016075 中華民國、臺北港 392/117噸 4 昭伸17號 受泥船 016076 中華民國、臺北港 392/117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