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景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鄭力元、楊川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景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元 被 告 楊川漢 吳雨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被告按照原狀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此部分經核定為165萬8,066元(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34頁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 3萬5,2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5,200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後段請求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遵守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條款,並將所有公司營業登記遷移出系爭房屋地址部分,其訴訟目的無非在於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自訴訟經濟上觀之,與上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僅擇一以上揭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 屋價值計算一次而不再次計算;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 79萬3,266元(計算式:1,658,066+135,200=1,793,266),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40元,尚應補 繳1萬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