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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林珮如

  • 原告
    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小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如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李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 旨可參。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利息為由,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38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118,7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8,195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36.12平方公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0,118,703元(計算式:368,195元×136.12平方公尺=50,118,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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