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8號
- 原 告
- 吳怡樺
- 吳佳恩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安傑律師
- 被 告
- 三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於原告吳怡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6萬元之同時,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9/100000及其上2704建號建物暨共有部分272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142/100000(下稱系爭2704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怡樺,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原告吳佳恩給付1704萬元之同時,將座落同上小段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9/100000及其上2706建號建物暨共有部分272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142/100000(下稱系爭2706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佳恩;而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買賣系爭2704、2706建號房地約定之價金分別為1920萬元、2130萬元,足認系爭2704、2706建號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上開買賣價金相當,故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920萬元、2130萬元;至原告起訴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按日分別給付原告吳宜樺、吳佳恩違約金各3840元、426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4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